【秦安点评】本文为作者支振锋授权发表。随着网络空间成为生产生活新空间,网民与公民、网络与社会、网情和社情的融合度日益提升。网络空间的的确确成为亿万网民的精神家园。抗疫期间的网络价值得到充分的体现,极大地支撑了社会有秩序的运行。在这种情况下,保持网络空间清朗,在国家治理中的份量也不断提升。如何体现网络内在驱动力和外在行政力的融合力量,弘扬正能量,既要解决清除虚假信息,但也要慎行平台删帖,对管理者和被管理者呈现平等的治理态势,才会长治久安,激发网络空间蕴含的强大正能量!
商界精英夫人“手撕”疑似第三者的微博迅速刷屏,但又几乎被全网“秒删”,成为近日热议的网络话题。对这种清官难断的“家务事”,由于涉及到当事人隐私,社会公众保持适当距离似乎更体面些。但如果真的存在全平台信息屏蔽,全网络广泛删帖,则为事关网络空间生态健康的重大公共议题,就应该好好讨论,说出个子丑寅卯。
得益于信息革命和通信技术的进步,受惠于我国先进、泛在的网络基础设施,互联网信息技术正在造福无数网民,网络空间已经成为亿万人的精神家园。特别是在网络信息内容领域,新业态新模式新应用层出不穷,新思想新观念新理论不断创生,新创意新文化新产品花样迭出,新问题新思考新平台多元丰富。多元的内容生产,迅捷的消息传递,即时的信息共享,智慧的信息分发,前所未有地为人类赋能。网络对思想交流和观点碰撞的促进,不仅丰富了人们的精神世界,其所积累的信息、思想、观点、数据,也增进了人们认识社会的多元维度和工具,从而有助于国家和社会治理。
很显然,网络信息与言论表达密切相关。原则上讲,网络表达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言论权利,并受到各国宪法以及联合国经社文权利公约等国际法的保障。在我国古代,一般是通过“观民风”或者谏诤制度,来鼓励言论,检讨朝政得失,厉王止谤与满清文字狱,成为历史上著名的反面教材;而在西方国家,由于较早产生现代传媒,法律对言论表达的保护和对政府介入言论的行为更加警惕。所谓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和互联网自由等等,便成为西方国家的标榜和对外宣称的价值。
但西方对言论表达的所谓保护,由于将焦点仅仅放在对“政府”的限制和约束上,貌似捍卫了公民的言论权利,但也产生了“漏斗效应”,实际上却在很大程度上是事与愿违。一方面,政府本身并非没有手段和途径突破法律的约束,特别是在“外宣”上,那标榜的言论自由更是无从谈起。另一方面,资本对言论的操控,更加直接和粗暴,而法律却往往无能为力,有时候还助纣为虐。由于在新闻和媒体上的市场决定,少数资本财团控制了整个国家的媒体机构,并实质性地控制了整个国家的言论表达,有时候甚至还能溢出本国,掌控他国媒体市场。在美国,甚至90%的媒体市场为少数几家公司所掌控。事关“饭碗”,媒体有批评政府的“自由”,却难有批评老板的胆气;怼天怼地怼空气,就是不敢怼资本。于是,法律精心构造的一套保护公民言论权利的规则之网,偏偏给资本留下了巨大的空洞。而且,这个空间还如此“理直气壮”,以至于哪怕公民的言论权利实质上被这个空洞泄露得所剩无几,但却始终看不到“补网”的可能。
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中国走上了一条与西方相当不同的道路。在宪法第35条和相关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的同时,也通过一系列政策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杜绝了资本对新闻出版的操控。在进入互联网时代之后,通过平移传统新闻出版政策制度,不断制定和完善法律法规,尽可能实现对网络信息内容的规制。但作为新的商业模式和技术应用,国家政策和法律对互联网新闻信息的监管较为严密,对宏观的互联网信息内容行业仍然留下了较大的自主空间。这既是国家对网络信息内容行业演化模式和发展历史的尊重,也有涵育我国网络信息内容产业发展和话语创新的战略布局。
应该说,国家的这种战略布局和监管策略整体上是成功的。我们可以看到一系列互联网信息平台和内容巨头的产生,不仅丰富了我国网民的信息生活,也有利于国家网络信息内容产业壮大和国际竞争;而包容审慎的监管,也为我们在高速、急遽的转型中凝聚社会共识和保持社会稳定起到了巨大作用。
但问题也是存在的。一方面,由于网络信息内容行业快速的技术迭变和应用创新,网络空间造谣、诽谤、色情淫秽、信息泄露、恐怖主义等违法犯罪或不良信息问题不断滋生,而监管却不仅很难跟上,也很难进行成比例的科学监管,有时候一刀切的信息删除引发公众反感,还给某些人制造了寻租空间;另一方面,特别是随着互联网信息进入社交媒体、自媒体时代,资本对网络信息内容的掌控力度空前加强,也可能会删除一些与信息平台价值观或利益不符的信息,干预信息呈现并“甩锅”给监管部门,不仅给网络“黑公关”等黑灰产创造了可能,也严重扭曲了网络生态。
健康的网络生态应该是网民真实意思的呈现,从而为党和政府“走好网络群众路线”提供可能。然而,如果监管不当或者资本过度操纵舆论,就会导致网络空间充斥被故意投放的信息和被刻意扭曲的信息,丢失被故意屏蔽或删除的信息,从而扭曲真实民意,破坏网络生态,导致重大决策因信息失真而出现偏差。
基于这种考虑,《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在第12条和第22条对网络信息平台干预信息呈现的行为进行规范,明确规定“不得通过发布、删除信息以及其他干预信息呈现的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谋取非法利益”。这个规定应得的切实的贯彻实施。
作者简介:
支振锋,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环球法律评论》杂志副主编。国家万人计划“青年拔尖人才”,博士生导师。